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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陳俊承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被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