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華即勝泰停車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