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4至24頁反面)。
揆諸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