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4至24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