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學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
開庭需臺北桃園來回奔波,頗有壓力,耗損聲請人時間、經歷,請求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居住地在臺北市等語,是依其主張之事實,聲請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而本件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係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街口前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為桃園市八德區,是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境內,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
非無管轄權。
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
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