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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即02-KH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不詳(即02-KH駕駛)」之真實姓名及足資辨識之年籍、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列被告「不詳(即02-KH駕駛)」,並未具體載明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可供送達之住所或居所,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而查無該駕駛之年籍資料,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不詳(即02-KH駕駛)」真實姓名及足資辨識之年籍、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