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不詳(即02-KH駕駛)
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不詳(即02-KH駕駛)」,然未記載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其他資料,
揆諸前揭規定,
難認原告
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惟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通知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足資辨識之年籍、
住居所資料,以特定其人別,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是依
上開規定,
原告對「不詳(即02-KH駕駛)」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