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富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
補正、
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具狀訴請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惟僅表明被告為「張富原」,而未表明「張富原」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嗣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因事故地點
非道路範圍,故僅拍攝車損及現場照片乙情,亦有該分局民國115年5月25日蘆警分交字第1150019843號函
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復
依職權以「張富原」之名進入全國
戶政系統搜尋,以「張富原」為名之人亦非僅1人,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上開起訴的對象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
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