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玉聖
被 告 楊庚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李夢蝶所有、訴外人徐永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李夢蝶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28,514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46,150元、零件82,364元),業經伊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7,199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
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李夢蝶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至被告以:上開修復費用數額過高,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惟未具體指明修繕項目有何不當、修復費用有何過高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
佐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99元,
即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