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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蔡耀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0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記錄、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頁、第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0,905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