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6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9時10分前某時,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東勇街400巷往延平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東勇街400巷與和平路99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系爭地點,適有訴外人黃小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街400巷165弄往和平路之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而發生碰撞,人車並均倒地,黃小林因此受有外傷性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側第3至9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後伊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黃小林醫療費40,705元、強制險第9等級殘廢給付470,000元,又因黃小林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須負2成肇事責任,故伊僅對被告請求上開損害之8成賠付金額即408,56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背面),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37至45、47至49頁、證物袋光碟),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