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宋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2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
起訴狀、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安全間隔,而與其所承保、訴外人簡素娥所有、訴外人陳穎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26元(含鈑金53,941元、工資26,971元、零件22,11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24至第49頁)核閱
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03,026元(含鈑金53,941元、工資26,971元、零件22,11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
折舊,始為合理。復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查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3日已使用逾5年,此部分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211元(計算式:22,114元×0.1=2,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53,941元、工資26,971元後,共計83,123元(計算式:2,211元+53,941元+26,971元=83,12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1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23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