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蔡明軒  
            徐紹恩  
被      告  王進義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4元,及被告王進義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義為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1.7公里處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利公司)所有、訴外人許德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英利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42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8,000元、零件318,542元),業經伊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73,905元,並考量許德富駕車不當亦與有過失,應自付30%過失責任比例,而天新公司為王進義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進義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王進義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業已依約將修復費用悉數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以:王進義變換車道並無不當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查悉王進義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前方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正前方後,導致系爭車輛與前車所保持之行車距離大幅縮減,而僅剩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前方車輛因輔助車道車流回堵而減速,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遂因車距不足而發生碰撞,是王進義駕駛肇事車輛,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乙情,應認定。從而,王進義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英利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英利公司支出修復費用456,542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5,9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估定為173,905元(計算式:138,000元+35,90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王進義駕駛肇事車輛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然許德富亦因駕車不當而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原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態樣、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應屬妥適,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34元(計算式:173,905元×70%)。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進義為天新公司之受僱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王進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英利公司之財產權,天新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734元,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進義自114年12月28日,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734元,及王進義自114年12月28日起,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542×0.438=139,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542-139,521=179,021
第2年折舊值    179,021×0.438=78,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021-78,411=100,610
第3年折舊值    100,610×0.438=44,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610-44,067=56,543
第4年折舊值    56,543×0.438×(10/12)=20,6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543-20,638=35,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