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6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25,055元(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內側車道60公里300公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明琪所有、訴外人温展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94,672元(含零件費用123,647元、工資費用67,225元,拖吊費用3,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拖吊費用後為125,055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20至54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陳明琪,原告代位陳明琪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21,255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加計拖吊費用3,800元,共計125,055元(計算式:121,255元+3,8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78,021×0.369×(10/12)=23,99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