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吳崇銘
被 告 張冠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