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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勖  


            施明誠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9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9,095元(本院卷第3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停等於該處、由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張晨勳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1,506元(含工資8,805元、塗裝8,911元、零件113,79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9,09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張晨勳,原告代位張晨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29,095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BR-0157號
107年10月
112年12月2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塗裝、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13,790元
11,379元
17,716元
29,09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1,379元(計算式:11
   3,79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