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方楷霖  
被      告  陳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5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8時32分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壽星街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4號前,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安全間隔,訴外人張曾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路段14號前起駛左切往道路後欲續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由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優先通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曾菊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足壓砸傷併第一至四趾多處趾骨蹠骨粉碎性骨折及皮膚缺血性變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向張曾菊給付醫療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8,513元;而被告無照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法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被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比例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控管查證紀錄明細表、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醫療諮詢書、統一發票、通知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因無照駕車且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張曾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繼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張曾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曾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無訛,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張曾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28,554元(計算式:428,513元×30%=128,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應自115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554元,及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