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求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經查,原告訴請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
嗣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10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