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俊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訴請被告林俊鴻賠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4年9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
上開規定,
本件起訴要件
顯有欠缺,並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