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許承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所有,而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與中央路口時,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慎與訴外人鄭政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鄭政豪受有第1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雙手、左手第3指、左背部、右膝、左足挫擦傷、右手臂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給付鄭政豪新臺幣(下同)145,613元;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法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609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安聯公司所有而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與鄭政豪所駕駛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鄭政豪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給付鄭政豪145,61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復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固堪認定無訛。
 ㈢惟就被告是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16MG/L之情為其主張依據,並以證人即施測之員警盧胤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然被告因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標而為警舉發交通違規所涉交通裁決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609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傷勢,旋即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院採集其血液檢驗結果為:「低於檢驗血中酒精可定量之範圍(即10-600mg/dl),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相當於30mg/dl,原告檢驗結果小於10mg/dl,故低於30mg/dl」等語,並據此認定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已低於該院可定量之10mg/dl,亦顯低於上開條例所定違規之30mg/dl,因認被告顯無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判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認定本件施測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而係以救護車上之錄影充之,且經勘驗救護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酒測過程中閉眼未有任何反應、胸腔亦未有起伏等情,難認其於當時之意識,有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遑論施測員警實施酒測後,亦未依法告知被告檢測結果,乃以違反正當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均足徵被告是否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乙情,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6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