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9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4,799元(本院卷第4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宏業木箱有限公司(下稱宏業公司)廠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訴外人邱文瑞所駕駛、宏業公司所有、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13,479元(含烤漆34,801元、鈑金12,761元、零件65,917元),經計算折舊後維修
必要費用為54,799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23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宏業公司,是原告代位宏業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13,4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頁)。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799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0,450×0.369×(10/12)=3,2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