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3625-FQ號車駕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列「3625-FQ號車駕駛」為被告,
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調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未記載
上開車輛駕駛之相關資料,而無從具體特定被告,是認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
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