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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石    寄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7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5,277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鎮○道0號90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子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409,107元(含工資及烤漆89,348元、零件319,759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235,277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系爭車輛所受左後鋼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之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水箱護罩、引擎蓋、後箱蓋所受損傷應可修復而不需更換零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理賠案件簽認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9,107元(含工資及烤漆89,348元、零件319,759元)之情,有前開保險估價單、理賠案件簽認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18日止,業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5,929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89,348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5,277元(計算式:145,929元+89,348元=235,27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35,277元,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所受左後鋼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之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側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經核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之左後鋼圈、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呈現受損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右前方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肇事車輛復向前撞擊訴外車輛後停止於系爭車輛之左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後復向前撞擊訴外車輛之過程中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側受有前開損傷,核與常情並無相悖,堪認原告對於前揭損害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車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所受保險桿、水箱護罩、引擎蓋、後箱蓋之損傷應可修復而無庸更換零件云云,惟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工法及必要花費,本應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損害部位等為具體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原告因此所賠付保戶之修繕費用,自屬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被告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所受前揭損傷無庸更換零件,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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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9,759×0.369=117,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759-117,991=201,768
第2年折舊值    201,768×0.369×(9/12)=55,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768-55,839=145,92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