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儀
複 代理人 王傅崴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1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由國際路往益壽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國強一街58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
適訴外人莊文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國強一街由益壽八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遭逆向行駛、駕駛肇事車輛之被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3,195元(含零件費用262,267元及工資費用120,92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286,418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爭執,請求以12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1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4至2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286,418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7月2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