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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仁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1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1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稚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2,997元(工資27,406元、零件235,59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2秒,該處路段為復興路往龜山方向,為雙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28秒,比對車道分隔線之位置,系爭車輛有略微向右側車道偏移,此時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31秒,肇事車輛行車軌跡略微向左偏移,以相對位置目視應有占用內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畫面時間32秒,肇事車輛左前方與原告車輛之車尾處發生碰撞。」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時間,相隔有數秒,且當時兩車速度不快,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原分別行駛於復興路內、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欲變換行車軌跡駛入復興路之外側車道時,亦應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竟擅自變換行車軌跡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顯見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駕車之前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2,997元(工資27,406元、零件235,591元),有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之1-8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3年7月,亦有行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事故發生時間114年3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為9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0,39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7,406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97,797元(計算式:170,391+27,40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鄭稚滐及被告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失情節與態樣,應認鄭稚滐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60%、4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79,119元(197,797×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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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591×0.369×(9/12)=65,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591-65,200=170,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