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宣安
陳科憲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2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115年3月3日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同年4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游玉雲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游玉雲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90,000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69,805元、烤漆13,812元及零件206,383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40,522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維修照片、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4頁、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