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林孝(歿)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
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惟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之113年7月1日即已
死亡,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