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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張清和  
            黃柏霖  
被      告  李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往航北路行駛,行經同市區航站北路與航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倚幼所有、訴外人吳岳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陳倚幼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73,517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51,603元、零件121,914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3,794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然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道路弧度行駛至車道交會處時,有吳岳峻駕駛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右後方駛來,然該路段之幹線車道依行向朝左前方彎折,致行駛於幹線車道車輛之右後方成為視線死角,是吳岳峻自被告視線死角駛出,為被告所難以查悉並迴避,自難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94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