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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楊文良

            洪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家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良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站南路時,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致行駛在肇事A車後方、由訴外人杜朝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須減速煞停,行駛在系爭B車後方、由伊所承保、訴外人趙元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見狀亦跟著煞停,復洪嘉慶駕駛BGK-059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D車)行駛在系爭C車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上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碰撞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造成系爭C車毀損,經送廠估價後,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4,158元,因修復費用過高已無維修實益,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趙元劭637,980元。又系爭C車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108,0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楊文良以:伊所駕駛之肇事A車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接觸及碰撞,系爭事故係因肇事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並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C車之市價為準,而非以維修費用作為基礎,且原告應證明系爭C車確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否則逕予報廢並不合理,並應予以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照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A車原行駛在往第一航廈之最左側車道,待行駛至分向處時,肇事A車邊打左轉方向燈,邊跨越進入左側第二車道改往第二航廈方向,此時後方系爭B車距離肇事A車約1台小客車之距離,系爭B車見狀即緩速煞停讓肇事A車先行通過,系爭C車位在系爭B車後方,見狀亦跟著煞停。肇事D車位在系爭C車後方,然因煞車不及而撞至系爭C車,系爭C車再撞至系爭B車,系爭B車往前,未與肇事A車發生任何碰撞,肇事A車順利進入第二車道往第二航廈方向;依照系爭B車、系爭C車之行車紀錄器則顯示,系爭B車行駛在往第一航廈之方向,肇事A車原行駛在系爭B車之右方車道亦往第一航廈前進,但肇事A車打左轉方向燈,車身並開始往左跨越分線,系爭B車因而煞停讓肇事A車通過,肇事A車加速左轉進入第二航廈方向之車道,系爭C車見前方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亦跟著煞停,並未撞上系爭B車,然因自後方遭追撞,而往前撞上系爭B車車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足認楊文良所駕駛之肇事A車雖未與系爭C車直接發生碰撞,然肇事A車既原行駛在往第一航廈方向之車道,其自應遵守指示方向往第一航廈前行,然其未遵守指示方向,貿然左轉改往第二航廈方向前進,致行駛在其後方之系爭B車、系爭C車為閃避而煞停,洪家慶所駕駛之肇事D車又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停不及撞上系爭C車,系爭C車再撞上系爭B車,始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自均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復依上開說明,楊文良未遵守指示方向即逕自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以及洪家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客觀上均為造成系爭C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⒊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其保戶而取得保險代位權乙節,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7頁),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代位其保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2,000元: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其實際賠付予保戶之金額即637,980元為賠償範圍,然此為原告依照其與保戶間之保險契約所為之賠償方式,原告既係代位保戶請求損害賠償,其所代位請求之範圍自應以被代位人所受之損害為限。經查,與系爭C車同款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30,000元,而系爭C車預估之維修費用已達664,158元,有權威車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維修建議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90頁),可認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已高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而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指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系爭C車之價值利益即530,000元。再扣除系爭C車報廢後殘體標售之金額108,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以422,000元為限。另本件既係以系爭C車之價值利益作為認定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即無扣除折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2,000元,及均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楊文良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