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韓啓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住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送達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所述之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址之
起訴狀繕本,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之1、第24頁),自
難認被告有何現仍居住於桃園之事實,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