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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1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邱詩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966元(含鈑金19,484元、工資34,422元、零件68,06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反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6,806元(計算式:68,060元×0.1=6,806元),加計鈑金19,484元、工資34,422元後,共計60,712元(計算式:6,806元+19,484元+34,422元=60,71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12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