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明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6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因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3,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42公里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田雅蘋所有、訴外人田政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因受損過鉅而報廢,而伊業已依約將估價之修復費用285,635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78,895元、零件206,740元)悉數依約賠付田雅蘋,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系爭車輛體變得價金後為73,569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田政軒先加速再減速,導致我反應不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所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
暨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
買賣契約書、理算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田政軒先加速再減速,致伊反應不及等語置辯,
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
佐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準此,被告因
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田雅蘋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69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