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LO VAN HANH(中文姓名:盧文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2,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國道2號2.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郭家馨所有、訴外人郭正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郭家馨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52,360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34,150元、烤漆24,330元、零件193,880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8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於兩車之中,且前後車都有發生碰撞,系爭事故非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所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伊行駛於兩車之中,且前後車都有發生碰撞,系爭事故非伊所致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
佐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準此,被告因
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郭家馨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00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