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1號
巫光璿
被 告 李朝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市區○道0號45公里輔助車道處時,因危險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靖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而伊業將系爭車輛殘值613,200元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車體變得價金18,00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為595,200元(計算式:613,200元-1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業已於114年9月17日與王靖傑成立調解並給付450,000元,而王靖傑業已拋棄系爭事故所生其餘
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不得再向伊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
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王靖傑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
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
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為61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已於114年6月18日將
上開數額悉數賠付王靖傑,亦有理賠計算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均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伊另於114年9月17日與王靖傑成立調解,並已賠付王靖傑450,000元等語置辯,業據提出調解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又原告
自承:雖取得保險代位權,但未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說明,原告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後,
迄未通知被告,則被告對王靖傑所為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原告於上開清償之範圍內,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200元(計算式:595,200元-450,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00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