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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3,180元(本院卷第7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284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停等於該處之由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李秋萍所有、訴外人董孟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0,000元(修復費用總計282,173元,以220,000元修復,依比例計算工資為44,644元、零件為175,35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3,18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34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互核相符(本院卷第40至61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秋萍,原告代位李秋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62,180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GH-0179號
103年1月
114年6月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1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75,356元
17,536元
44,644元
62,18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7,536元(計算式:175,35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