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廷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4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
起訴狀及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麗芳所有、訴外人李傳喜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廠估價後,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63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已超過
推定全損金額而無維修實益,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189,640元。又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6,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
切結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保險單條款、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6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殘體價值之183,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