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李恩妮即傑予企業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分別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惟相對人於分別於附表「違約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後即未依借款契約還款,
迄今尚餘欠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
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清償,且相對人獨資之傑予企業社亦已辦理停業登記,是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願提供
擔保在相對人財產新臺幣(下同)337,4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卷宗
可稽,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對於
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迭經催告還款未果,而相對人獨資之傑予企業社亦已辦理停業登記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營業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
暨回執為佐。然僅憑相對人獨資之傑予企業社辦理停業登記乙情,並無法因此推認其即有逃匿無蹤或移住遠地之情事,且亦無法說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再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已。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其他書證,均難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既聲請人無法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則
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