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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陳宗譯即陳仲逸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自11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9萬1671元,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且有逃匿情事,另有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亦徵相對人已無資力還款,若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此,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463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及其他債權人請求後仍未給付,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