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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再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再審  被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等語,然未據提出被告有何因上開偽造行為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合法。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其就事實所為論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