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鍾汪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二、原告主張:伊戶籍址與居住地不同,自11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伊在戶籍址居住期間未收到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
開庭通知,
上開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伊於115年6月7日於恆春家中收到再審被告公文並於
翌日經電話詢問再審被告始知詳情,並於115年6月15日收到再審被告寄送之原確定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起迄今,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亦向上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受文書之付與,乃於114年11月26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有明文。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亦雖不以戶籍設定為絕對標準,但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縱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該地,然並無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者,該住所即無遭廢止之情形,對此住所地為送達,即符上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自承於11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居住在上開戶籍址,且於115年6月7日在戶籍址收受再審被告寄送之公文(見本院卷第4至5頁),足見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在戶籍址,並有久住之意,縱因工作因素暫時離開戶籍址,亦不能認有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是以,原確定判決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再審原告在確定判決於114年12月7日送達生效,並於115年1月1日確定後,於同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