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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