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原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羅彥捷
被      告  孫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起訴狀、民國115年4月16日、115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押金亦為14,500元,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約45日,而被告前所給付之押金業已抵充租賃期間內被告未繳納之租金而無剩餘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約45日,可認被告於上開45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係約定為14,500元,平均每日租金為483元(計算式:14,500元÷30日=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每日400元作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計算式:400元×45日=18,000元),應屬有據。
 ㈢再者,兩造間既有約定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於上開45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自應亦由被告負返還之責。而系爭房屋於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間(共62日)之電費為7,520元,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頁),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45日,是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期間應至114年9月4日止,則系爭房屋於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9月4日間(共56日)所產生之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爰據此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電費應為6,792元(計算式:7,520元÷62日×56日=6,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92元(計算式:18,000元+6,792元=24,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