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孔壽明
被 告 鍾仕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4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9,542元(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114年11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陷缺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所駕駛、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大同路旁起步欲駛入大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嗣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3MG/L,已逾法定標準。伊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有維修期間6日每日1,749元之營業損失、計營業損失10,494元,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66,480元(含零件30,480元、工資36,0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維修費用請求39,048元,共計受損49,542元。裕城公司已將因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第28頁、第43至45頁),
核與本
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0至15頁)、依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符,被告無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因系爭事故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甚明。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自裕城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49,542元(計算式:39,048元+10,494元),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