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被 告 謝瑀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7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
起訴狀及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欠費清單、繳費通知、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