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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林淨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論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桃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其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前揭說明,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2/3)=50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