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馮秋燕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後依債權憑證之地址送達,亦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爰檢附相對人之現行戶籍謄本於卷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提出退件信封2件為證,
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上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該處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5年7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26310號函在卷
可證。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以駁回。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