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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劉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且未有入監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雖記載相對人於民國90年1月26出境,惟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相對人90年1月26日出境遭冒用,註銷該出境紀錄,可知相對人於90年1月7日入境後,未出境,此有桃園○○○○○○○○○115年6月11日桃市桃戶字第1150005948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函、內政部移民署註銷通報資料表在卷可憑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