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邱紹華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將
本件對
債務人邱紹興之一切權利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5年8月26日將
債權讓與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聲請人受讓
上開債權。因債務人邱紹興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經聲請人查得
繼承人為相對人邱紹華,聲請人依法應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於89年6月14日出境,致債權讓與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12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於91年10月12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國外住居所,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相對人所留存居留地地址,有該局115年2月24日領一字第115530473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出境,目前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之國外居所既非不明,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