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呂理富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從而,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呂理富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
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信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
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115年1月8日
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業已
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
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之
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