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卓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昂  
相  對  人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3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