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卓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0元。
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3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