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傳福
邱月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傳福、邱月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吳傳福、邱月鈴連帶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吳傳福、邱月鈴,
惟相對人2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
經查,相對人吳傳福、邱月鈴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次查,相對人吳傳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入境後
迄未出境,相對人邱月鈴無出境資料,又相對人2人目前均未有入監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證。
堪認相對人2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2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